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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明代的立法思想——明刑弼教[第七章]

  •   “明刑弼教”一词,最早见于《尚书·大禹谟》:“明于五刑,以弼五教”之语。宋以前论及“明刑弼教”多将其附于“德主刑辅”之后,其着眼点是“大德小刑”和“先教后刑”。

      宋代以后,在处理德刑关系上有突破。朱熹有意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认为礼法二者对治国同等重要。刑与德的关系不再是“德主刑辅”中的“从属”“主次”关系,德对刑不再有制约作用,而只是刑罚的目的,刑罚也不必拘泥于“先教后刑”的框框,而可以“先刑后教”行事。

      这一变通意味着中国封建法制指导原则沿着德主刑辅——礼法结合——明刑弼教的发展轨道,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德主刑辅本意是注重道德教化限制严苛 ,往往同轻刑主张相联系。而经朱熹阐发,朱元璋身体力行的“明刑弼教”思想,则完全是借“弼教”之口实,为推行重典治国政策提供思想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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