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管理权(《香港基本法》第16条;《澳门基本法》第16条 )
凡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或处理。
(二)立法权(《香港基本法》第17条;《澳门基本法》第17条)
除了有关外交、国防和其它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特别行政区不能自行制定外,其余所有民事的、刑事的、商事的和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都可以制定。
1.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3.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基本法》第19条;《澳门基本法》第19条)
1.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
2.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3.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继续保持港澳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
4.它们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