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员 | 港 | 澳 |
特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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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满40周岁;2、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3、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4、在外国无居留权;5、中国公民(中国国籍) ——4020永无中 |
没有“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其他条件同——澳门特首可在外国有居留权 ——4020永中 |
主要 行政 官员 |
1、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2、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3、在外国无居留权; 4、中国公民 ——15永无中。 |
没有“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其他条件同港——15永中,澳门主要官员可在外国有居留权 |
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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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议员:永久性居民即可。但外国籍议员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议员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0%。 2、立法会主席:条件同港特首(4020永无中) |
1、一般议员:永久性居民即可。 2、立法会正副主席:条件同澳主要行政官员(15永中) |
司法 官员 |
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1)在外国无居留权;(2)永久性居民;(3)中国公民。——永无中,注意:其他法官不受上述限制,外籍也可聘用 | 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1)永久性居民;(2)中国公民。——对在外国有无居留权不限制 |
(一)行政长官
1.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当地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中国公民担任。(注意:澳门的行政长官无“在外国无居留权”的规定。)(《香港基本法》第43条;《澳门基本法》第46条。)
2.行政长官由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基本法》第45条;《澳门基本法》第47条 )
3.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香港基本法》第46条;《澳门基本法》第48条)
4.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本特别行政区负责。(《香港基本法》第43条;《澳门基本法》第45条)
5.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香港基本法》第53条;《澳门基本法》第55条)
6.行政长官的辞职 (《香港基本法》第52条 )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1)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2)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3)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二)行政会议(《香港基本法》第54条、55条)
1.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2.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3.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三)特别行政区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基本法》第59—65条)
1.特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2.行政官员必须是在当地连续居住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3.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查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四)立法会
1.香港的立法会(《香港基本法》第66—71条)
(1)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2)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0%。
(3)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4)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2年外,每届任期4年。
(5)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2.澳门的立法会(《澳门基本法》第68—69条)
(1)立法会议员不要求有“无外国居留权”和“中国公民”的限制。并且,立法会只是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2)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立主席、副主席各1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香港是20年),并且不要求“无外国居留权”的限制。
(五)法院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香港基本法》第81—90条)
(1)司法机关组织系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2)法官
①法官的产生办法
法官是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除具备前述条件外,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②法官的免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建议,予以免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澳门基本法》第82—94条)
(1)澳门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2)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不少于3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澳门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
(4)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不要求有“无外国居留权”的限制。
(5)澳门检察长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六)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之间的关系
1.行政长官签署立法会的法案
(1)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的签署,公布,方能生效。(《香港基本法》第76条);
(2)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香港基本法》第49条)
(3)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香港基本法》第50条)
2.立法会对行政权的监督
(1)通过财政预算案和其他重要法案
(2)弹劾行政长官: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香港基本法》第7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