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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第三章]

  •   (一)普遍性原则

      1.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

      (1)具有中国国籍;(2)年满18周岁;(3)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2.下面三种情况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①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选举法》第3条第2款)

      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而不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法》第26条)

      ③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二)平等性原则


     
    一般规定
     
    (1)权利平等——同票同权 每个公民都有一个投票权;每一个投票权的效力相等。
    注意:2010年新修《选》14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意味着不论是城镇还是农村选民,只要隶属于同一行政区域,同样的票数就能选出同样多的代表。
    (2)地区平等 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
    (3)民族平等 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
     
    例外规定
    原理:平等应当承认合理差别
    (1)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同一少数民族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30%的,每1代表所代表人口数可以少于平均数。
    (2)全国人大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大,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3)华侨于直选期间在国内的,可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选举。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选举法》第2条)

    区分标准 被选举者所属人大的级别。
    1、直接选举的适用范围 县乡两级(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选民选代表。
    2、间接选举的适用范围 (设区的)市级以上(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代表的选举——代表选代表

      1.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直接选举;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而是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选举上级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间接选举。

      2.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而其余级别的人大代表的选举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四)秘密投票原则( 《选举法》第36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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