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举组织(《选举法》第7、35条)
如下图表: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 选举委员会(县乡两级)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间接选举涉及两级选举。北京市人大代表由各区选出,选举时由其主席团主持)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级)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 |
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和职权(新增):
产生 | 县一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 总之,由所在的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
乡一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 ||
职权 | 包括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处理申诉,划分选区,分配名额,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确定选举日期,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等。(注意三个确定) |
(二)选区划分(《选举法》第24条)
选区划分主要发生在直接选举过程中,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个选区选1—3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选民登记(《选举法》第26、27、28条)
1.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2.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3.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4.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有不同意见5日内(新增)向选举委员申诉,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5.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四)提出代表候选人(《选举法》第29、30、31、32、33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