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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立功的概念、表现形式、法律后果[第十五章]

  •   1.立功(301)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分子,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2.一般立功的表现形式(302):

      ①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②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归案的;

      ④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⑤具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3.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303):

      ①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

      ②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或;

      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或;

      ④协助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含同案犯)或;

      ⑤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

      4.立功的法律后果(304):

      ①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首并重大立功,不再存在“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从宽规定(理由见下例)。

      【例15-1】甲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杀害了4人,然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又检举揭发了乙一起抢劫金店的特大刑事案件,查证属实。问:对甲能否判处死刑?

      依修八前的刑法不能。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杀害了4人,确实成立了故意杀人罪的极其严重行为,应判处死刑。如果只有自首情节,那么还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可以不从轻不减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了乙一起抢劫金店的特大刑事案件之重大立功表现,也只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也可以不减轻不免除处罚。但现在是自首加重大立功表现,修八前的法律规定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么,就不是可以不可以的问题了,而且不是从轻的问题,至少为减轻处罚(若应当判处死刑,判处死缓都只是从轻而不是减轻),也就是说,无论杀多少人,若之后又成立自首和重大立功,至多只能判处无期徒刑。这显然有重大缺陷,故修八删除了该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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