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电、水、气、热力,另一方使用这些能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在传统民法中,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故买卖合同中有关财产所有权移转的规定可适用于此类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特征是:
(1)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供应人通常是专营的,而电、水、气、热力的使用人往往是社会公众。
(2)合同标的具有垄断经营性。电、水、气、热力一般由国家垄断经营,故国家对其价格实行严格控制。同时,电、水、气、热力的供给需要特定的设施才能到达使用人。
(3)债务履行具有持续性。供应人供应电、水、气、热力和使用人支付价款都处于持续状态。】(4)合同目的具有公益性。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营利,故供应人有强制缔约义务,其不能拒绝使用人通常、合理的要求即: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