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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抵押权的设立[第十二章]

  •   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登记设立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设立

      (三)海域使用权;登记设立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登记对抗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建筑物登记设立,其他对抗;

      (六)交通运输工具;登记对抗;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登记对抗;

      一并抵押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其他规定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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