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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制度[第七章]

  •   (一)中央司法机关

      明清时期,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来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1、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2、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诸皇帝裁决。

      3、明代都察院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

      (二)地方司法机关

      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

      (三)廷杖与厂卫

      廷杖: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

      (四)明代的会审制度

      1、九卿会审(明代又称“圆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2、朝审。始于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英宗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3、大审。始于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宪宗命司礼监(宦官二十四衙之首)一员在堂居中而坐,尚书各官列居左右,从此“九卿抑于内官之下”,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明史·刑法志》载:“自此定例,每五年辄大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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