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
法律 | 道德 | |
生成方式 | 建构性。法在生成方式上往往与有组织的国家活动相关,由权威主体经程序主动制定认可,具有形式上的建构性。 | 非建构性。道德在社会生产生活中自然演进而成,不是自觉制定和程序选择的产物,自发而非建构是其本质属性。 |
行为标准 | 确定性,法有特定的表现形式和渊源,有肯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因而具体确切,可操作性强;同时,其被任意解释和滥用的余地小,容易排斥恣意擅断。 | 模糊性。道德无特定具体的表现形式,往往体现在一定的学说、舆论、和典型的行为及后果中,其对行为的要求笼统、原则,标准模糊,只具一般倾向性,理解和评价易生歧意。 |
存在形态 | 一元性。法在特定的国家体系结构中基本是一元的,法律的一元化存在形态,也使他具有统一性和普适性。 | 多元性。由于信仰和良心是道德的存在方式,因而道德在本质上是多元、多层次的。 |
调整方式 | 外在侧重。法律一般只规范和关注外在行为,一般不离开行为过问动机。 | 内在关注。道德首先关注和过问内在动机,不仅测重通过内在信念影响外在行为,且评价和谴责主要针对动机。 |
运作机制 | 程序性。法是程序性的,程序是法的核心。法的实体内容通过程序选择和在决定,其生成和实现也与程序相关。法以权利义务为实质内容,所调整的关系往往具有交涉性,因而就特别需要程序提供交涉的方式和途径,提供制度性协商和对话的机制,以使选择和决定能被交涉中的各方认同和接受。 | 非程序性。道德的中心在于义务和责任,在道德领域,义务不对应权利,也不以权利为前提,因而,不存在以交涉为本质的程序;再者,道德以主体内省和自觉的方式生成和实现,也使道德与程序无关。 |
强制方式 | 外在强制。法与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有关,通过程序进行,针对外在行为, 表现为一定的物质结果。 |
内在约束。道德主要凭借内在的良知认同和责难。 |
解决方式 | 可诉性。可诉性是法区别于一切行为规则的显著特征。 | 不可诉性。道德不具有可诉性,主要表现为无形的舆论压力和良心谴责,且舆论的评价和谴责往往是多元的。 |
1、民主法治
2、公平正义
3、充满活力
4、诚信友爱
5、安定有序
6、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二)法律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
1、和谐社会是理性法律制度的构建。
2、创新法律调整社会机制,保障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