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换城市

首页>专业课带学>正文

  • 民族自治权[第四章]

  •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3)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自治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有关本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常委会在自治权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特点制定的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

      2.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

      3.自主管理地方财政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3条)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4条)

      4.自主管理地方经济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1条)

      5.自主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6.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宪法》第120条)

      7.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

北京中知易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5056911号-31

总部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8号华成大厦4层405

咨询热线:400-1069-096